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41号原告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四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梅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贤。
原告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铁、第三人深圳市梅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采购钢材等产品,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未支付,则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3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刘铁系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为原告与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与本院无关。另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余元货款。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述称,其与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是同一地址,生产的产品是一致的,供应商95%以上都是一致的,生产员工基本都是在互相借用。平时向原告订货时,货送到后,谁在场就谁签字,平时料不够的时候,员工、班长、组长都会代表公司再追料,但追料的都是小批量的,大批量的一般都是由老板亲自打电话给原告的代理人订货。被告刘铁在2014年-2015年间为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工作过,社保是挂在第三人处,基本上负责检查材料的收货、验收、生产线的制作安装,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其系调配给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曾向刘铁发放工资,部分工资系转账至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发放的。另外,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也在陆续支付欠款,本月已安排三笔款,其中有20000元系委托我方支付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2014年3月13日至3月22日间的送货单七张,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分别为“亿力峰137××××3584夏”或“亿力峰”,送货品名为角铁等产品,金额总计54,930元,收货单位处均有被告刘铁的签名。送货单另记载,销售单据(收货人签名后)等同于欠款结算单,逾期支付,销货方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购货方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刘铁在送货单上签收,其就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故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主张,其仅系替案外人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铁曾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而被告刘铁及第三人深圳市梅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仅系偶尔替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刘铁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超宇(兼)
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