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318号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住所地:本市高阳路西段(华利制药厂对面)。经营业主王传德,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后城村附*号。身份证号码:4104111941********。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941111X6。法定代表人郭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应家林,男,1973��10月15日出生,汉族林州八建高阳小区G567#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住郑州市管城区。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以下简称德盛供应站)诉被告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应家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孙姝卿、被告林州八建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应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供应站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林州八建以林州八建高阳小区G567#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家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用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日计算,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租期不足6个月则按6个月计算,租金每个月初一支付一次租赁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则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日滞纳金标准为月租金的3%,对于被告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应按违约期间的租金的10%支付逾期未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到林州八建高阳小区工地,被告公司的员工接受了租赁物;后因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了60000元租金,下余租赁费未付且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还。被告应家林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租赁物资的接受与返还,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228.79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7日起每日按照月租金的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八建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赁合同,也未实际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等租赁物。被告已将涉案高阳小区5、6、7号楼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号楼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有转包合同。工程款被告也已全部付清给富春公司工程款被告也已全部付清给xx公司。应家林、应家全系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家全系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应家林辩称,对租赁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工程发包人并未与被告结算,结算后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林州八建,林州八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会在决算后支付原告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德盛供应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王传德系该供应站的经营业主。林州八建高阳小区G567#楼��目系由被告林州八建承建。被告应家林借用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林州八建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应家林借用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林州八建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本案涉诉工程。应家林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月4月27日,德盛供应站为出租方(甲方),林州八建高阳小区G567#楼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条款内容摘要如下:
一、乙方所租物资,租金按日计算,租期不足陆个月者也按陆个月计算。超过陆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陆个月至壹年。出租方从2011年4月27日起将所租赁物资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2年4月27日收回。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五、租赁物资折损丢失赔偿及维修办法:钢管、管扣等建筑物资丢失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建筑机械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
六、租金付款方式:每个月的一号支付租赁费。在租赁物资归还完毕后全部结清。乙方到时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按每月租金的3%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若两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所有的租赁物资……。
七、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十三、租赁物资品名及价格表: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顶托0.05元/个/天。以接收租赁物资出库清单为准。此价格为乙方自行完税的价格。出租方加盖德盛供应站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王玉莲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王xx签名;承租方加盖林州八建高阳小区G567#楼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应家林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德盛供应站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全部租赁费,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德盛供应站提交租赁物资出库清单如下:1、2011年4月29日,钢管8506.8米,承租方经办人张汝庆等人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聂三伟签名;2、2011年5月1日,扣件8000个,承租方经办人张汝庆等人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3、2011年5月4日,钢管9290.1米,承租方经办人张汝庆等人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4、2011年5月7日,钢管7075米、扣件4000个、顶托650个,承租方经办人张汝庆等人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5、2012年3月26日,钢管1620米,承租方经办人张汝庆等人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6、2013年6月28日,钢管1650米,承租方经办人张汝庆等人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租赁物资入库清单如下:1、2013年1月30日归还钢管1188.6米、扣件1340个、顶托125个;2、2013年5月17日归还钢管1386.6米、扣件1191个;3、2013年5月18日归还钢管1924.3米;4、2013年5月19日归还钢管1608.1米,扣件1860个;5、2013年5月22日归还钢管2141米;6、2013年5月23日归还钢管4452.8米;7、2013年5月28日归还钢管2005米;8、2013年5月29日归还钢管2130.5米;9、2013年9月15日归还钢管1570.8米;10、2013年10月9日归还钢管2330.7米、扣件3113个;11、2014年1月3日归还钢管2088.5米;12、2014年1月4日归还钢管1012米;13、2014年1月13日归还钢管2415.1米;14、2014年1月14日归还钢管1534.5米;15、2014年1月15日归还钢管353.7米、顶托134个、扣件1193个;16、2014年1月18日归还扣件285个;17、2014年1月19日归还扣件1214个;18、2014年1月20日归还顶托391个;19、2014年1月21日归还扣件670个;20、2014年5月2日归还扣件1134个。据此清单,被告租赁物资共计为扣件12000个、钢管28141.9米、顶托650个。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顶托0.05元/个/天。至2014年9月16日止),应清偿租赁费计算如下:钢管租赁费共计:256894.78元1、2011年4月29日(出库)——2013年1月30日(入库)共计1188.6米,租赁费:1188.6米×0.012元/米/天×643天=9171.24元;2、2011年4月29日(出库)——2013年5月17日(入库)共计1386.6米,租赁费:1386.6米×0.012元/米/天×750天=12479.4元;3、2011年4月29日(出库)——2013年5月18日(入库)共计1924.3米,租赁费:1924.3米×0.012元/米/天×751天=17341.79元;4、2011年4月29日(出库)——2013年5月19日(入库)共计1608.1米,租赁费:1608.1米×0.012元/米/天×752天=14511.49元;5、2011年4月29日(出库)——2013年5月22日(入库)共计2141米,租赁费:2141米×0.012元/米/天×755天=19397.46元;6、2011年4月29日(出库)——2013年5月23日(入库)共计258.2米,租赁费:258.2米×0.012元/米/天×756天=2342.39元;7、2011年5月4日(出库)——2013年5月23日(入库)共计4194.6米,租赁费4194.6米×0.012元/米/天×751天=37801.74元;8、2011年5月4日(出库)——2013年5月28日(入库)共计2005米,租赁费2005米×0.012元/米/天×756天=18189.36元;9、2011年5月4日(出库)——2013年5��29日(入库)共计2130.5米,租赁费2130.5米×0.012元/米/天×757天=19353.46元;10、2011年5月4日(出库)——2013年9月15日(入库)共计960米,租赁费960米×0.012元/米/天×866天=9976.32元;11、2011年5月7日(出库)——2013年9月15日(入库)共计610.8米,租赁费610.8米×0.012元/米/天×863天=6325.44元;12、2011年5月7日(出库)——2013年10月9日(入库)共计2330.7米,租赁费2330.7米×0.012元/米/天×887天=6325.44元;13、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3日(入库)共计2088.5米,租赁费2088.5米×0.012元/米/天×973天=24385.33元;14、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4日(入库)共计1012米,租赁费1012米×0.012元/米/天×974天=11828.26元;15、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13日(入库)共计1033米,租赁费1033米×0.012元/米/天×983天=12185.27元;16、2012年3月26日(出库)——2014年1月13日(入库)共计1382.1米,租赁费1382.1米×0.012元/米/天×659天=10929.65元;17、2012年3月26日(出库)——2014年1月14日(入库)共计2137.9米,租赁费237.9米×0.012元/米/天×660天=1884.17元;18、2013年6月28日(出库)——2014年1月14日(入库)共计1296.6米,租赁费1296.6米×0.012元/米/天×201天=3127.4元;19、2013年6月28日(出库)——2014年1月15日(入库)共计353.4米,租赁费353.4米×0.012元/米/天×202天=856.64元;
二、扣件租赁费共计:73411.26元1、2011年5月1日(出库)——2013年1月30日(入库)共计1340个,租赁费:1340个×0.007元/个/天×641天=6012.58元;2、2011年5月1日(出库)——2013年5月17日(入库)共计1191个,租赁费:1191个×0.007元/个/天×748天=6236.08元;3、2011年5月1日(出库)——2013年5月19日(入库)共计1860个,租赁费:1860个×0.007元/个/天×750天=9765元;4、2011年5月1日(出库)——2013年10月9日(入库)共计3113个,租赁费:3113个×0.007元/个/天×893天=19459.36元;5、2011年5月1日(出库)——2014年1月15日(入库)共计496个,租赁费:496个×0.007元/个/天×991天=3440.75元;6、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15日(入库)共计697个,租赁费:697个×0.007元/个/天×985天=4805.82元;7、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15日(入库)共计697个,租赁费:697个×0.007元/个/天×985天=4805.82元;8、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18日(入库)共计285个,租赁费:285个×0.007元/个/天×988天=4805.82元;9、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19日(入库)共计1214个,租赁费:1214个×0.007元/个/天×989天=8404.52元;10、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21日(入库)共计670个,租赁费:670个×0.007元/个/天×991天=4647.79元;11、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5月2日(入库)共计1134个,租赁费:1134个×0.007元/个/天×1092天=8668.3元;
三、顶托租赁费共计:29922.75元1、2011年5月7日(出库)——2013年1月30日(入库)共计125个,租赁费:125个×0.05元/个/天×635天=3968.75元;2、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15日(入库)共计134个,租赁费:134个×0.007元/个/天×985天=6599.5元;3、2011年5月7日(出库)——2014年1月20日(入库)共计391个,租赁费:391个×0.007元/个/天×990天=19354.5元;上述钢管、扣件及顶托租赁费合计为360228.79元庭审中,被告应家林认可向原告已支付租赁费6000元。应从中予以冲减,故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应为300228.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明细;被告林州八建提供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对账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1月4月27日,被告应家林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林州八建高阳小区G567#楼项目部为承租方,原告德盛供应站为出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德盛供应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该事实有双方��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出库、入库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林州八建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林州八建承担。被告应家林在本案中作为林州八建高阳小区G567#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人、租赁合同实际受益人,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愿意在与发包方结算后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其应承担与林州八建共同向原告德盛供应站支付租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林州八建应承担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系错误认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该项请求因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支付租赁费300228.79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保全费2021元,合计7824元,由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昆松
审判员 王伴伴
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