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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571号

熊国金与罗结凤、万荣根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熊国金,罗结凤,万荣根,罗进,李老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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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571号

原告:熊国金,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祝祥,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结凤,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荣根,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罗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李老细,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熊国金诉被告罗结凤、万荣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祥、被告罗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被告万荣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结凤申请追加李老细、罗进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老细、罗进为被告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金委托代理人祝祥、被告罗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宇如、被告万荣根、被告罗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老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金诉称:原告熊国金与罗结凤、万荣根、熊建华、熊中国五人系好朋友,并一起到进贤县前坊投资砖瓦厂。2013年,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熊中国三人在砖瓦厂不景气时想退股,后在征得砖瓦厂厂长及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熊中国三人退股,并应退还原告熊国金股金40000元。���由于当时砖瓦厂资金不充裕,而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熊中国、罗结凤、万荣根都是武阳人,且相互熟识,最后商定以被告罗结凤和万荣根的名义分别向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熊中国出具借条,待砖瓦厂资金充裕后,砖瓦厂将钱给被告罗结凤与万荣根两人,再由该两人将钱付给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熊中国三人,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款项。之后,被告万荣根向原告熊国金支付了20000元,被告罗结凤向原告熊国金支付了5000元,余款15000元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债款15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结凤辩称:1、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清,原告所主张款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退伙结算,并且另外两个合伙人同不同意或者是否已经清偿也不清楚;2、退一步说,即便是本案的两被告承诺退���原告钱的话,两被告也只是代理的关系,责任义务人还是合伙主体而不是两个代理人,因此两被告不是适格的责任人;3、原告与被告罗结凤在武阳镇司法所也达成了一个协议,就是待砖瓦厂退钱给罗结凤后罗结凤再给钱给原告,现在砖瓦厂还未给钱给罗结凤,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条件还未成立;4、罗结凤在合伙中也已经承担了自己的四分之一的责任,现在罗结凤也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责任。

被告万荣根辩称:被告万荣根该支付的钱已经支付,现在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罗进辩称:该笔债务应当由四个人一起承担。

被告李老细与被告万荣根一个管现金,一个管发货,砖瓦厂的账目被两人搞乱了。被告李老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结凤申请追加李老细、罗进为被告,���称:原告熊国金等三人退伙后,前坊砖瓦厂由罗结凤、万荣根、罗进、李老细四人继续经营。该笔借款属于砖瓦厂借款,所归还的部分也是由砖瓦厂账上提取的,属于合伙人共同的债务,应由罗结凤等四人共同承担。庭审中,对被告罗结凤追加李老细、罗进为被告的申请,原告熊国金与被告罗进均无异议。

被告万荣根辩称,原告熊国金所主张的债款并不是被告万荣根的个人借款,而是砖瓦厂的借款,且被告万荣根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熊国金要求被告万荣根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熊国金与被告罗结凤、万荣根及熊建华、熊中国五人一同入伙进贤县前坊砖瓦厂,该五人入伙后,前坊砖瓦厂的合伙人及合伙份额为:原告熊国金1份、被告万荣根1份、被告罗结凤1份、被告李老细与被告罗进共1份、熊建华0.8份、熊中国1份、熊新保1.2份、熊任平0.5份、胡安飞1份,其中每份出资70000元。后因砖瓦厂不景气,在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熊中国、熊新保、熊任平、胡安飞六人退伙,又因砖瓦厂资金不足,熊新保、熊任平、胡安飞三人从砖瓦厂取得现金后退伙,而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熊中国三人则由被告万荣根、罗结凤出具借条后退伙。2013年6月30日被告万荣根、罗结凤向原告熊国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熊国金现金4万元整,每月利息400元,计算时间到12月30日。同日,被告罗进、李老细向被告万荣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万荣根退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六人退伙后,该砖瓦厂由被告罗结凤、万荣根、李老细、罗进继续经营,四人均享收益、均担亏损。2015年2月13日,被告万荣根向原告熊国金支付了2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熊国金���被告罗结凤与熊建华在南昌县武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商定由罗结凤暂付10000元给熊国金、熊建华,余款待砖瓦厂算清账后再支付。被告罗结凤向原告熊国金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庭审中,被告罗结凤提供原告熊国金向砖瓦厂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熊国金欠砖瓦厂9871元,要求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熊国金与被告万荣根、罗进均无异议。被告万荣根表示被告罗进、李老细向其出具的112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熊中国三人的退伙款,被告罗进表示认可。此外,被告罗结凤、万荣根、罗进均称砖瓦厂自2014年开始未再经营,但剩余四合伙人未进行清算。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熊国金提供的借条、被告罗结凤提供的砖瓦厂的总账、调解协议书、原告熊国金向砖瓦厂出具的欠条、被告万荣根提供的被��罗进与李老细向其出具的借条、原告熊国金与熊建华向其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熊国金、被告罗结凤、万荣根、罗进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荣根、罗结凤向原告熊国金出具借条后,原告熊国金退出合伙,该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熊国金应收的退伙款,且原告熊国金并未向被告万荣根、罗结凤实际给付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从双方的举证及庭审的陈述来看,原告熊国金退伙是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且剩余四合伙人亦认可其应收得退伙款40000元,故该退伙款应属剩余四合伙人共同债务,由剩余四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熊国金退伙后,被告罗结凤向其支付了5000元,被告万荣根向其支付了20000元,原告熊国金另欠砖瓦厂9871元,且其同意扣减,故被告罗结凤、万荣根、罗进、李老细应向原告熊国金支付退伙款5129元。虽然被告万荣根辩称该支付的钱已经支付,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万荣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熊国金提供的由被告罗结凤、万荣根向其出具的40000元借条、被告罗结凤提供的由原告熊国金向砖瓦厂出具的9871元欠条、被告万荣根提供的由被告罗进、李老细向其出具的112000元借条均应收回附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结凤、万荣根、罗进、李老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国金退伙款512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熊国金负担100元,被告罗结凤、万荣根、罗进、李老细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岸青

人民陪审员  万凌鹏

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