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因不满被害人胡某等人言语挑衅,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农贸市场门口,持菜刀将胡某砍致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4月12日0时许,因不满被害人胡某等人言语挑衅,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农贸市场门口,持菜刀砍伤胡某,之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额部创口,砍伤深达颅骨板障,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4月12日0时许,在江干区某街道某农贸市场门口被被告人陈某持菜刀砍伤的具体经过。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胡某于2016年4月11日23时30分许,在江干区某街道某苑底商的一家棋牌室附近遇到陈某,其让陈某再一起玩牌,陈某称没钱不玩,其就称不给其面子,之后不知胡某和陈某说了什么,其、胡某就和陈某分开了。大约于2016年4月12日0时许,其得知胡某在某菜场门口被陈某砍伤。3、证人周某、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的时间和具体经过。4、门诊、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左额部创口,符合遭锐器砍切所致,砍伤深达颅骨板障,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4月12日0时许,至其开设于某街道某路280-5号的某某便利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后离开。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胡某于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人用菜刀砍伤。7、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因案发时被他人夺下而不知去向,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找到。9、户籍证明、查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具体身份及主动投案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其因受到胡某等人的言语挑衅而持菜刀砍伤胡某的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同时其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胡某和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辰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