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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执异231号

范全全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凌云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异231号案外人:范全全,男,1955年6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范雨洁(范全全的女儿),女,1980年4月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凌云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于林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高海峰,该村委会主任。在本院执行呼和浩特市凌云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力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赛执字第00077号]一案中,案外人范全全于2016年8月10日对执行古力半村委会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全全称,凌云公司与古力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古力半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其中196540元冻结款系呼张客专铁路工程专项资金,依法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有法院的判决确认,故请求法院中止对古力半村委会款项中案外人范全全的征地补偿款196540元及利息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赛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古力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云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4292388元及其利息713610元。二驳回原告凌云公司关于工程留守人员工资9万元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古力半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呼民一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凌云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事项是:1、执行(2014)呼民一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施工款4292388元及其利息713610元,案件受理费6050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共计5066503元;2、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赛执字0007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为“冻结或扣划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伍佰壹拾壹万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呼市赛罕区榆林镇会计核算中心,一、协助冻结呼市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在你中心账户存款叁佰玖拾壹万壹仟捌佰柒拾柒元(¥3911877元)。

二、在本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否则负相关法律责任。另查明,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新建的呼和浩特至张家口客运高速铁路(以下简称呼张客专)途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因该施工项目所占用土地涉及本案案外人范全全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的承包土地,呼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范全全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地解除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确定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费共计6.2万元/亩征用乙方土地,乙方自愿将承包甲方的土地3.17亩流转与甲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征地补偿金196540元。后范全全诉至本院,要求古力半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9654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5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告呼和浩特市榆林镇古力板村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范全全征地补偿金196540元。后古力半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内01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村级财务核算中心账户内暂存呼张客运专线征地补偿费3923163元,此款于2014年4月16日由镇财政所转入核算中心账户,该款核算中心已协助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依法冻结人民币3911877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赛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和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一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古力半村民委员会负有向凌云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只能执行古力半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呼张客运专线征地补偿费是暂存在呼市榆林镇古力半村委会在镇核算中心账户上的,而案外人范全全的征地补偿款,古力半村委会是作为保管和发放机构的,故本院不应全部冻结呼市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的账户存款,案外人范全全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内案外人范全全征地补偿金人民币19654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 立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清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