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281号
原告:宜宾市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蜀南大道中段69号市委党校综合楼内,组织机构代码79181656-6。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
原告宜宾市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投集团公司)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投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66.68平方米房屋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租金152530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按10502元/月支付至被告实际交还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房屋为止;2.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66.68平方米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向原告返还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66.68平方米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宾市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商铺(建筑面积66.68㎡)系原告宜投集团公司所有,该商铺的产权包含在原告所有的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1幢(塔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396.94㎡,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126**号)里,没有单独办理产权证。2014年6月10日,原告宜投集团公司的交通街项目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陈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酒吧,该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6.68㎡,租赁期共计8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其中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为免租期。租金计算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并且逐年递增5%,第一年租金计算标准为单价150元/㎡/月,第一年基准价为10002元/月,第二年租金单价157.5元/㎡/月,第三年租金单价165.38元/㎡/月,第四年租金单价173.64元/㎡/月,以此类推,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一次;涉及的物管费、停车费和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的租金、物管费等费用,逾期累计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且对乙方装饰装修不作任何补偿,给甲方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还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甲方可以实际收取的租金进行计算。该合同上有原告宜投集团公司及其交通街项目部加盖印章及被告陈某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利用房屋开设了酒吧并正式营业。免租期过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的租金20004元。其后,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截至原告诉请之日为止,被告已欠付原告诉争房屋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租金共计15253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并不是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租金,酒吧于2015年10月因经营困难、房租过高等因素关门歇业,关门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对所欠房租进行适当减免,并希望从关门歇业之日起实行停租,但原告一直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宜投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宜投集团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租金后未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该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为10002元/月,第二年房屋租金为10502元/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经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152530元以及要求被告按10502元/月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租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宾市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宜宾市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原告宜宾市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宜宾市翠屏区交通街“首席滨江”项目第1栋1层7号商铺。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诉争商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52530元,2016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10502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