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6550号

李淑文与邓志洪、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淑文,邓志洪,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健,潘文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4民初6550号原告李淑文,女,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郑荣,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洪,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座****室。注册号440600000034749。法定代表人黄鹏。被告黄健,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潘文亮,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善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文诉被告邓志洪、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汇诚创利公司)、黄健、潘文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原告在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开设的互联网借贷服务平台“金汇丰”上购买被告邓志洪出售的债权转让项目,债权到期后均无法兑现。1、原告通过注册成为被告汇诚创利公司互联网借贷服务平台“金汇丰”的会员。2015年5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加入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开设的互联网借贷服务平台“金汇丰”。原告在该平台上注册成为会员,会员名为“138××××2303”,此后原告根据平台要求向其在“金汇丰”开设的账户充值,以便于购买在该平台上挂售的债权转让项目。2、原告通过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金汇丰”网络平台,购买了被告邓志洪出售的债权转让项目。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金汇丰”平台上,购买了被告邓志洪转让的96781为元债权,债权转让项目名称为“金屋子1505015子项目(二)-01”,债权利率为年息17%,债权转让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6月5日,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向原告寄来关于该债权项目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协议书的编号为“jhf债字(2015)第20150002号”。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金汇丰”平台上,购买了被告邓志洪转让的10156元债权,债权转让项目名称为“金屋子1506010子项目(四)-01”,债权利率为年息16%,债权转让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对于该债权转让项目,被告汇诚创利公司一直都未向原告邮寄纸质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也未向原告的邮箱发送合同的电子文本。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本金合计为106937元。这三份协议均约定,被告邓志洪向原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赎回。具体由被告邓志洪先向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本金、利息;被告汇诚创利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汇入“金汇丰”账户;“金汇丰”再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等额的资金;被告邓志洪就本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汇诚创利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上述协议均特别约定:被告汇诚创利公司有义务在正式放款前审查被告邓志洪的资信情况、偿债能力,并对被告邓志洪提供的债权抵押物进行审慎评估,以充分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邓志洪逾期、违约带来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邓志洪承担;协议的管辖法院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3、对于原告购买的上述两个债权转让项目,被告邓志洪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在原告购买被告邓志洪转让的上述两个债权项目后,被告邓志洪未按照《个人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原告按月结息及到期一次性赎回。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邓志洪和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应该支付的本金或利息。

二、原告多次追索债权无果,后经媒体曝光及自己查询,方知被告汇诚创利公司“金汇丰”平台售出的债权多为虚假,并且被告邓志洪是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被告邓志洪与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由于被告邓志洪违约,致使原告的投资款无法回收,根据《个人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款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应代原告向被告邓志洪追索债权本金及利息。对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及被告黄健,但两被告仍无采取实质性行动,代原告追讨债权。2015年8月11日,《佛山日报》对被告汇诚创利公司进行报道,题为《一网贷平台陷假标风波70多投资者资金被套》。该报道指出,“借出和返还全程均由债权人经手,投资人不会和借款人见面。而所谓的借款人全部为汇诚创利的资产部员工,甚至还包括该公司的创办人何某”,该文同时还引用公司其中一合伙经营人即被告潘文亮的陈述,“黄总(即被告黄健)私下向我承认他将之前一部分的坏账摆上P2P平台进行招标,并将所招来的资金挪为私用,所谓的抵押物也并不真实”。在媒体曝光后,原告就邓志洪的真实身份向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客服人员进行核实,被告知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总经理即被告黄健,在被告汇诚创利公司设立之前,已在公司隔壁注册一家名为“广东汇诚创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汇诚创富公司)。汇诚创富公司主要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被告汇诚创利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金融。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黄健,在日常管理中,两家公司资源共享,属于关联企业。而本案中的被告邓志洪即为汇诚创富公司的员工,属于佛山日报报道中的“借款人为……员工”。至此,原告方知,被告邓志洪与被告汇诚创利公司恶意串通,被告邓志洪将虚假债权项目摆上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互联网借贷服务平台上,骗取原告的资金,致使原告的投资款最终无法收回,损害原告的权益。这也充分说明了为何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在被告邓志洪违约后,迟迟未按约代表原告向被告邓志洪追讨债权。

三、由于被告邓志洪与被告汇诚创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的合同,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须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1、因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恶意串通、欺诈致使合同无效,被告邓志洪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恶意串通,发布虚假债权转让项目,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的合同。对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邓志洪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本金106937元。同时,由于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欺诈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0944.76元,债权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17881.76元。2、被告汇诚创利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尽审查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汇诚创利公司作为居间人,根据《个人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汇诚创利公司有义务在正式放款前审查被告邓志洪的资信情况、偿债能力,并对被告邓志洪提供的债权抵押物进行审慎评估,以充分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然而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却未尽到审查义务,反与被告邓志洪恶意串通,发布虚假债权项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因此,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属于有过错的一方,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3、被告汇诚创利公司违规为被告邓志洪提供融资,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规定:“[禁止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被告邓志洪作为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属于“有关联关系的人”,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在其平台上发布被告邓志洪的债权转让项目,属于违规,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四、被告黄健、潘文亮作为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投资人和合伙经营人,按约定应对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亏损和民事责任共同负责。被告黄健、潘文亮曾经签订一份《P2P网络金融合作协议书》(编号为“HC2014FS001”),被告黄健、潘文亮一起成立一家P2P网络金融服务公司(即被告汇诚创利公司)。《P2P网络金融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被告黄健)执行公司(即被告汇诚创利公司)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双方,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甲乙(即被告潘文亮、黄健)双方共同承担。”现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因与被告邓志洪恶意串通及违规发布被告邓志洪的债权转让信息,须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黄健、潘文亮作为被告汇诚创利公司公司的投资人及合伙经营者,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共同承担被告汇诚创利公司的亏损和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签订的“jhf债字(2015)第20150002号”、“ihf债字(2015)第150610035814号”两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黄健、潘文亮共同向原告返还债权转让款本金106937元,支付利息10944.7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起,以1069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邓志洪、汇诚创利公司、黄健、潘文亮共同承担。经查明:2015年7月21日,杨红梅等人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反映其通过汇诚创利公司的“金汇丰”网上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投资产品到期后无法兑现,怀疑黄健操控的汇诚创利公司实为诈骗公司。2015年9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佛禅公立字(2015)077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佛山市禅城区杨红梅等人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另查明一,杨红梅报案提供的材料中包括其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人、汇诚创利公司及其建设运营的互联网借贷服务平台“金汇丰”签订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条款一致,均约定了债权利率、债权转让期限、到期一次性赎回的方式还款,债权转让人偿还对债权受让人的债权本金和利息;资金由“金汇丰”账户下划转至汇诚创利公司银行账户,再由汇诚创利公司转至债权转让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上述协议均未载明“债权”的债务人、债权标的。另查明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汇诚创利公司员工林小琪的书面证人证言,提及由于众多投资者在汇诚创利公司P2P网贷平台“金汇丰”上购买的债权项目到期后未能被赎回,故有部分投资者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报案后,因调查需要,调取本案原告李淑文持有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但未约定所谓“债权”的标的及债务人等重要信息,反而约定债权利率、转让期限及到期赎回,从上述内容可见该协议实为借贷合同。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所涉款项均已通过“金汇丰”网络平台转至被告汇诚创利公司账户。虽然原告李淑文未直接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其起诉所述的事件经过与杨红梅等人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反映的报案经过一致,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因侦查需要调取了案涉合同,可见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9元,退回原告李淑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文珠附项: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