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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071号

李春霞与张国喜、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霞,张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071号

原告:李春霞,女,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韩兴安,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张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韩兴安,被告张国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霞诉称,2016年1月4日,李林春驾驶车辆沿105省道行驶时,与张国喜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春霞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喜与李林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春霞无责任。李春霞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国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66元。

被告张国喜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是我在路边修车时发生的事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无保险。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三者险不予赔偿,交强险可以先行赔付。因本案有一个死者一个伤者,应按比例对二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3时40分许,李林春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37.62mg/100ml)驾驶蒙ACN1**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客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830米处时,与张国喜驾驶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上排除故障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林春、李春霞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春、张国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霞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1天。李春霞自付医疗费14917.54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春霞为十级伤残,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李春霞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张国喜无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喜违法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喜承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结论并未表明原告相应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误工期70日,误工费确定为7940.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04.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94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针对上述费用,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事故中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6元,被告张国喜应赔偿原告4443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霞10776元;

二、被告张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霞44437.57元。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计1119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春霞负担485元,张国喜负担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