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02号原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苑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路319号山煤集团办公楼四楼。负责人郭俊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女,汉族,。
原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维修费160200元,评估鉴定费6500元,共计16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17时40分许,宋武忠驾驶冀GX**号解放半挂冀GMP**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KM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张晓林驾驶的鲁FRX**号解放半挂鲁FTX**挂大货车相撞后,鲁FRX**号解放半挂鲁FTX**挂大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薄永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GX**号畅达运钞小客车相撞,晋BGX**号畅达运钞小客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姜国伟驾驶的鲁FSX**号豪泺半挂鲁YRX**挂大货车相撞,鲁FRX**号解放半挂鲁FTX**挂大货车又与鲁FSX**号豪泺半挂鲁YRX**挂大货车相撞,致宋武忠薄永龙及晋BGX**号畅达运钞小客车乘车人耿兴国、王东东、王海、阎宇飞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和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为是运钞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因收到的撞击力较大,致原告车辆的轿厢、发动机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151200元,监控设备改造费用为12000元,扣除残值部分为3000元,最终评估价值为160200元。原告所有的晋BG74**号畅达运钞小客车在被告投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承保车辆系本次事故无责方,原告应向全责方申请索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车损价值及评估费用。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是在大同市的浑源县,原告去太原鉴定,不符合常理,鉴定报告中提到原告车损中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原告应证明该系统属于原车所有,否则该损失应在新增设备险中赔偿。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关数据做出的,该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客观,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大同而鉴定机构是太原,与常理不符。但被告该辩称内容,不属于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5、购车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新车购买价值168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投保时视频监控系统包含在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保险限额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可证实原告车辆在购买时的价值为16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60200元,并支出评估费6500元。对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原告购买的车辆价值为168000元。原告认为在投保时由于原告车辆属特种车辆,因此视频监控系统是车辆的一部分,在投保时已将该部分的保险限额及保费计算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所以保单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超过车辆的实际购买价值,因此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视频监控系统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就该部分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陈述内容亦不认可,故原告此部分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视频监控系统的损失(12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所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9000元),在保险期限(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车辆损失款15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3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