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314号
原告:何星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娜,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星海诉被告陈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星海诉称,原、被告系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安捷公司)股东,原告出让持有的公司股权150万元,被告作为公司唯一的另一股东愿意接受原告出让的股权。2015年7月8日,被告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原告出让所持有的150万元股权给被告,被告则以现金方式购买。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出让协议,约定被告支付150万元购买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其中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5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办理股权登记变更登记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万元。2015年7月14日,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公司申请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6.15%/年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明辩称,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不是事实,与股权转让协议不符,纯属捏造事实,无任何根据。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支付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合意,即被告以5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原告3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述“150万元股权”是对双方转让的股权份额的描述,不是双方转让的股权价值,更不是股权转让金的价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陈明股权转让款20万整。注明:安捷公司股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称:“兹收到陈明交予我的股权(即我在安捷公司持有的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0%)转让款现金3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安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何星海、陈明一致通过以下协议:同意公司股东何星海将其所持公司股权15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明;股东陈明以现金方式购买其150万元股权;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股东认缴且实缴出资情况为陈明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100%。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安捷公司1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30%)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安排完成支付,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手续费由受让方承担,税收依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之后,上述股权的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委托连景明向原告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但原告认为该5万元是上述2015年7月7日《收条》中20万元的一部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收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尚欠10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关于“150万元”的记载,是对转让股权数额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2、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受制于公司经营状况、行业前景以及缔约双方现实需求等诸多因素,原告为涉案股权所支付的出资额仅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考量因素,绝非唯一标准。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含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数十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恰好能够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安排完成支付”相互印证,并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款被告已付清。在原告就其主张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50万元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何星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