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农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朱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西路十字北200米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致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在现场抓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80.23mg/100ml,系醉酒驾车。破案后,郑某某赔偿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3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交通设施损失,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朱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西路十字北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致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在现场抓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80.23mg/100ml,系醉酒驾车。破案后,郑某某赔偿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设施赔偿票据等书证;证人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交通设施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郑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按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周娅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乐打印:扈艳红校对:黄佳乐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