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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477号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沧龙管件制造厂,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477号

原告:上海沧龙管件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刘世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康业路333号。

被告(第二被告):孙欣,女。

原告上海沧龙管件制造厂与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沧龙管件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被告孙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沧龙管件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217,262.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17,262.54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始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结算协议,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3,962.54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果第一被告按照协议执行,原告按照货款的80%结算;如果第一被告未按协议执行,原告则不放弃折扣。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支付1万元,第二被告支付了6,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欣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该欠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在协议书上作为第一被告负责人签字,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与第一被告不存在担保关系。第二被告垫付的6,700元是其当时作为第一被告负责人之一代为第一被告支付的货款。目前第一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12年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法兰片、冲压弯头等水泵配件。2015年9月6日,第一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6日,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33,962.54元,原告对此货款折让至80%进行结算,第一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如第一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则对货款不予折让。第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甲方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6,700元,尚余217,262.54元至今未支付。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协议书原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第一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进行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其在协议书上第一被告担保人处签字系误签,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张,故对第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沧龙管件制造厂货款217,262.54元;

二、被告孙欣对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90元,减半收取,计2,279.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惠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