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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519号之一

连云港凯奇化工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云港凯奇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5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凯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蒋军庆,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法定代表人黄晓寅。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凯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凯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992.8元及利息(以8299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从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所寄材料被签收后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关权属。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相关权属被查封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戈秀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