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仁。
委托代理人:颜士海、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佳琦。再审申请人王宝仁因与被申请人王佳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仁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王佳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
一、虽然涉案房屋的登记人为王佳琦,但所有证据均证明王宝仁与亡妻李韵秋系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并保管所有购房票据、房产证、土地证等,王宝仁与李韵秋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一审判决仅以房产证上登记内容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当。
二、原二审判决对《王宝仁(含亡妻李韵秋)财产分割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割协议”)的理解有误。1、“分割协议”处分的是王宝仁及李韵秋的财产,协议确认涉案房屋是其借用子女名义购买,确定涉案房屋死后归子女所有,属于对财产遗嘱的分配。2、从“分割协议”分配财产的价值看,涉案房屋归王宝仁所有符合法定继承的分配比例,即其应占所涉财产的5/8。3、“分割协议”签订时其没有150万元现金,而是其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4、“分割协议”是对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的安排,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分割给王佳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其晚年未得到子女赡养、照顾,原审法院将其以子女名义购买的房屋判归子女所有,违背公序良俗。
本院认为:王宝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王宝仁与李韵秋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王佳琦名下。王宝仁及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时签订的“分割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佳琦所有。各家庭成员对该财产分割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系王宝仁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王宝仁现提起诉讼,单方要求变更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王宝仁并无证据证明其子女未履行赡养、照顾义务,故其所称原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亦无事实依据。综上,王宝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宝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美娟
代理
审判员 刘 莉
代理
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