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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349号

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与陈晓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陈晓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349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钰辉,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云,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陈晓虎,男,1968年6月4日出生。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诉被告陈晓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唐路明、

人民陪审员刘淑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4日在原铜梁县太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3.6‰,到期日为1999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该债权移交归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该债权归原告享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晓虎未作答辩。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4月4日在原铜梁县太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3.6‰,到期日为1999年7月4日;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依照相关政策和法律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陈晓虎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4月4日,被告陈晓虎在原铜梁县太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3.6‰,到期日为1999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该债权移交归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该债权归原告享有。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晓虎向原铜梁县太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元,到期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从1998年4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被告处的债权已经置换给原告享有,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借款本金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1998年4月4日起以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晓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小    东

代理

审判员 唐路明

人民陪审员刘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巧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