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杨华波。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明。
原告杨华波诉被告陈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黎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王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陈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1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波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陈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周恩朝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013年8月5日,被告陈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周恩朝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陈明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案外人周恩朝的借款,周恩朝将其对被告陈明享有的6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陈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05000元,被告自签订还款协议起分五期还清欠款。如果被告延期一次不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向被告追偿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全部本息,被告自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华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2张及银行取款回单2份。证明2013年1月6月12日、2013年8月5日,被告陈明分别向案外人周恩朝借款50000元和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张及取款回单。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明向原告杨华波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周恩朝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证据三、《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恩朝三方确认,案外人周恩朝将其对陈明的6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华波。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明辩称:(缺席)。被告陈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明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杨华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陈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周恩朝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013年8月5日,被告陈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周恩朝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合计金额65000元,均由被告陈明出具了相应借条。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1个月,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同日,案外人周恩朝将其对被告陈明的债权合计65000元转让给原告杨华波,并由原告杨华波、被告陈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05000元,被告承诺自签订本协议时分五期将上述欠款还清,即第一期于2014年4月16日还2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5月16日还2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6月16日还2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7月16日还20000元,剩下25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如被告任意延期一次不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向被告追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全部欠款本息;被告如未按本协议规定归还欠款,被告自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均无果,由此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相关的借条及取款回单为凭,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另案外人周恩朝向被告陈明借款65000元系合法有效债权,在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即时通知了债务人陈明,故原、被告与案外人周恩朝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原告杨华波与被告陈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因该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明均未如期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不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向被告追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全部欠款本息”,显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按年利率24%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偿还原告杨华波借款105000元;
二、被告陈明以20000元为基数,分段向原告杨华波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明以2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杨华波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