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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112号

周爱云与刘世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爱云,刘世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112号原告周爱云,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中,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周爱云与被告刘世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云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租赁市农联社位于迅××路与××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市农联社将上述房屋出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经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万元,并出具相关手续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赔偿给原告3万元,下欠2万元,迟迟未付。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万元。被告刘世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周爱云(乙方)与被告刘世中(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

一、位于驻马店市××路与××路交叉口西××路南市农联社家属楼楼下九间门面房,房屋所有权为市农联社,甲方有出租权和使用权,甲方并愿意出租给乙方。

二、租赁期限为三年,付款方式为年付……即2012年3月20日—2014年8月10日,每年租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使用租赁房屋经营“长寿人家”酒店。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4月,市农联社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牛向辉,牛向辉不再让原告租赁;2014年6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刘世中同意补偿周爱云伍万元正,(店里一切东西归周爱云所有)。原来合同一切作废,店内一切设施归周爱云所有。欠周爱云伍万园正,2014.6.25号还清,刘世中,2014.6.21号”。被告出具该“承诺书”后,2014年6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万元,下余2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世中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周爱云,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赔偿给原告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万元,下余2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世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爱云补偿款2万元。被告刘世中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世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