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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757号

原告韩学奇诉被告朱满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学奇,朱满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757号原告韩学奇,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朱满泉,男,4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韩学奇诉被告朱满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满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学奇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满泉在我处赊购手机一部,价款为4000元,并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约定逾期不还每月按0.03元计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赊购手机款本金4000元,利息1440元(4000元×0.02元×18个月);

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满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满泉在原告韩学奇处赊购手机一部,价款为4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约定逾期不还每月按0.03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韩学奇多次索要,被告朱满泉未偿还。原告韩学奇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朱满泉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韩学奇处赊购手机一部,价款为4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学奇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满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朱满泉在原告韩学奇处赊购手机,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朱满泉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韩学奇要求被告朱满泉偿还手机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韩学奇要求被告朱满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朱满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满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学奇赊购手机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朱满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学奇欠款利息480元(4000元×0.02元×6个月,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

三、原告韩学奇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满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 日 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特日格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