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3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200号。
负责人:杨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闽江,该行员工。
被告:周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周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雷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11053.61元,利息3057.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滞纳金644.10元,合计14755.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雷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署了贷记卡申请表,并且在申请人签阅一栏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期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楚州支行经审查后,向被告周雷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6,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200元,被告周雷于2012年3月10日起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周雷欠原告本金11053.61元、利息3057.87元、滞纳金644.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雷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周雷使用原告楚州支行金穗贷记卡时发生透支消费,应承担及时归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雷欠原告本金11053.61元、利息3057.87元、滞纳金644.10元,有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周雷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053.61元、利息3057.87元、滞纳金644.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475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已预交84.5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周雷负担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董桂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子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