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760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金刚,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春,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被告邓金刚、朱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救助基金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被告邓金刚、朱明春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基金诉称:2015年8月18日,邓金刚驾驶渝C6W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荣昌区省道310路段时,与朱明春驾驶的川E6A7**车相撞,造成邓金刚受伤。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金刚承担主要责任,朱明春承担次要责任。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救助基金垫付邓金刚抢救费用664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张永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共计66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为: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金刚辩称:原告垫付属实,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朱明春辩称:垫付属实,我方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2、朱明春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超过部分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邓金刚驾驶渝C6W7**二轮摩托车,搭乘刘金美、邓方吕从双河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310线105KM+900米处,邓金刚驾驶该车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明春驾驶的川E6A7**车相撞,造成邓金刚、刘金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金刚承担主要责任,朱明春承担次要责任。邓金刚受伤后,被送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费住院医药费100713.39元。被告平安财保于2015年8月20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救助基金于2016年3月16日垫付邓金刚抢救费用664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金美,其损害后果尚未确定。被告朱明春驾驶的川E6A7**车在平安财保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对泸县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愿意全部承担。被告朱明春与平安财保对非医保用药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计算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病情证明单、住院费用收据、垫付告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电汇凭证、欠费说明、医药费收据、关于邓金刚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邓金刚抢救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保险单、行驶证、保险公司支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邓金刚垫付抢救费66400元,故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邓金刚和朱明春追偿。对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本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邓金刚承担70%的偿还责任即46480元,被告朱明春承担30%的偿还责任即19920元。因朱明春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救助基金请求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因与本案原告救助基金费用并无重叠,故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不予抵扣,但因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支付10000元,故本案中朱明春应当承担的19920元医疗费用在其商业第三者险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关于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并无证据举示扣除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6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邓金刚抢救费1992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730元,由被告邓金刚负担511元,被告朱明春负担219元,二被告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