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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702号

顾小林与郑元生、杨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小林,郑元生,杨静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702号

原告:顾小林,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受顾小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元生,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杨静珠,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顾小林与被告郑元生、杨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小林和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郑元生、杨静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小林诉称:从2010年起郑元生多次向他借款,目前尚结欠借款本息463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0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6月5日-2014年2月5日的借款本息,扣除郑元生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6月5日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元、20000元,尚结欠借款本息142000元,因此郑元生于2014年2月5日向他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42000元的借条;2、2013年11月1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自2010年11月5日-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本息180000元,扣除郑元生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尚结欠借款本息130000元,故郑元生于2013年向他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3、2013年11月19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郑元生于2014年2月6日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2015年2月6日的借款本息为185000元,故郑元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了金额为185000元的借条;4、郑元生于2014年12月24日向他出具的6500元的借条的形成过程,针对郑元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30000元,郑元生承诺于3个月内归还,但郑元生并未归还,因此郑元生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金额为6500元的借条1份。郑元生在出具上述4份借条后,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另外经查郑元生与杨静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郑元生与杨静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由郑元生、杨静珠共同归还。故要求:

一、判令郑元生、杨静珠共同归还借款本息463000元(本金350000元、利息11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元生、杨静珠承担。为证明其主张,顾小林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5日郑元生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11月12日郑元生出具的保证书1份、2010年6月12日现金取款回单1份。证明郑元生结欠他借款本息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2010年6月12日他出借给郑元生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2、2014年2月6日郑元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郑元生在2010年11月5日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该借条上的金额1420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3、2013年11月19日银行取款回单1份、2014年2月6日借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郑元生向他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85000元包含了自2013年11月19日-2015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4、2014年12月24日郑元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郑元生对其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借条,承诺于3个月内归还,后郑元生未归还,3个的借款利息为6500元,因此郑元生出具了该份借条。5、2015年4月16日郑元生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8月30日郑元生出具的凭证1份、2015年10月31日郑元生出具的借条1份、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郑元生多次承诺确认结欠他借款本息463000元。6、短信打印件1份(21页)。证明他多次向郑元生催要借款,郑元生确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元生辩称:他确实向顾小林出具过借条,由于平时他应酬较多,经常喝醉酒,记忆模糊,因此他向顾小林出具的借条有部分是重复的,他目前尚结欠顾小林借款本金260000元-27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郑元生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日顾小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1年11月1日他归还顾小林借款275000元。2、顾小林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顾小林收到他归还的借款50000元。3、顾小林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顾小林向他借款40000元。

被告杨静珠辩称:她不清楚其丈夫郑元生与顾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郑元生对顾小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顾小林提供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杨静珠对顾小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她不清楚郑元生与顾小林之间的借款,故不发表质证意见。顾小林对郑元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郑元生与他之间另外的借款,且该证据明确写明“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载明的50000元已经在起诉时扣除了。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顾小林与郑元生之间曾有借贷关系,郑元生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12月24日向顾小林出具借条各1份。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顾小林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期一年至2014年11月5号还清。超过一天,罚款伍佰元整借款郑元生借款日期2013年11月5号身份证32021919630514501”。借款期满后,郑元生未按约归还借款,经顾小林催讨,郑元生于2014年11月12日向顾小林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一个星期内还壹拾叁万元整郑元生2014年11月12号”。2014年2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顾小林借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整,至2015年2月6号前还清。借款人郑元生2014年2月6号身份证号码××”。当天,郑元生向顾小林出具另1份借条,载明:“今向顾小林借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至2015年2月6号前还清。借款人郑元生2014年2月6号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由郑元生因家中急用钱,向顾小林借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正到2015年1月5日归还。借款人郑元生身份证XX日期201412月24日”。顾小林认为,郑元生在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归还借款,郑元生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郑元生与杨静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郑元生与杨静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5年2月16日,郑元生向顾小林出具证明1份,载明:“在1月内还顾小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不还后果自负。〈借条所借款一律按伍分计算。〉郑元生2015年2月16日”。3、2015年8月30日,郑元生向顾小林出具凭证1份,载明:“今由郑元生因儿子2013.1.30定亲,向顾小林借人民币计肆拾陆万叁仟元正,到2014.11.5和2015.2.5到期,到至今未归还,现拿无锡XX房产抵押。经本人同意,定于2015.8.30前先归还叁拾万元正,余下壹拾陆叁仟元,到年底归还。利息按年息1分计祘,计8000元。还清时归还房产证。如到期不归还,全部按年息2分息计祘。利息付一年46万×2=9.6万。到9月底归还叁拾万元利息免郑元生2015.8.30”。郑元生向顾小林出具该份凭证后,顾小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通过短信方式反复多次要求郑元生按约归还借款,郑元生亦反复多次承诺归还借款,但均未履行诺言。4.2015年10月31日,郑元生向顾小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郑元生因儿子结婚向顾小林借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元整。〈利息按银行息计息〉保证在拾天之内还款叁拾万元整,余下拾陆万叁仟元在2016年1月底归还。如不还,拿房产证抵押借款人:郑元生2015年十月三十一号”。5、2015年12月26日,郑元生向顾小林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本人郑元生欠顾小林人民币总额肆拾陆万叁仟元整。特订还款日期。永不悔改,还款日期在2016年1月29号前归还叁拾万元整(一次性),剩余壹拾陆万叁仟元在2016年8月5号前归还(一次性)如到期不归还,利息一律按二分息年息计算。况且后果一切自负。本人同意用无锡房产证低押(XX)郑元生2015年12月26号身份证××”。上述事实,由借条、凭证、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小林与郑元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元生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

一、对郑元生结欠顾小林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根据郑元生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12月24日向顾小林出具的4份借条载明的金额,累计借款本息463000元。根据郑元生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向顾小林出具的凭证、10月31日向顾小林出具的借条、12月26日向顾小林出具的还款协议的内容看,郑元生均认可结欠顾小林借款本息463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以其房产作抵押。根据郑元生向顾小林出具的借条、凭证、还款计划足以证明郑元生尚结欠顾小林借款本息463000元。郑元生抗辩称,由于其应酬较多,经常喝醉酒,记忆模糊,其出具给顾小林的借条有部分重复,其实际结欠顾小林借款260000元-270000元,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杨静珠对郑元生应给付顾小林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郑元生与杨静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静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郑元生个人债务,故郑元生结欠顾小林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杨静珠对郑元生应给付顾小林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郑元生、杨静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顾小林借款本息4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财产保全费3822元,合计12067元(顾小林已预交),由郑元生、杨静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益民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全力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