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7民初1224号

李春娥、万紫璇与裴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娥,万紫璇,裴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224号原告李春娥。原告万紫璇。法定代理人李春娥(系原告万紫璇之母)。特别代理权限。被告裴天刚,1978年1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李春娥、万紫璇诉被告裴天刚、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娥、被告裴天刚、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娥、万紫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6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6时12分,二原告乘坐万和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44K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裴天刚驾驶的鄂D×××××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春娥、万紫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娥、万紫璇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春娥住院治疗65天,万紫璇住院治疗16天。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宝中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天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李春娥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娥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日。被告裴天刚驾驶鄂D×××××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笫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裴天刚承认原告李春娥、万紫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30057.2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春娥、万紫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药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春娥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裴天刚、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春娥、万紫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裴天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裴天刚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12时起至2016年7月9日12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裴天刚赔偿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李春娥家居涴市镇复兴场村三组,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地往返路途较远,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定500元为宜。被告裴天刚、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对原告李春娥、万紫璇其他损失均无异议。原告李春娥、万紫璇对被告裴天刚垫付30057.24元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李春娥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77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36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093.3元。对原告万紫璇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2289.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36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74.74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限额内,原告李春娥的医药费12217.3元(医药费77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200元)占医药费总额的78%,即7800元;原告万紫璇的医药费3409.94元(医药费2289.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占医药费总额的22%,即2200元。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娥27076元(即医药费78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365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紫璇3764.8元(即医药费2200元、护理费1364.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春娥余下的损失5017.3元,原告万紫璇余下的损失1209.94元,应由被告裴天刚全部承担,但被告裴天刚所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二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春娥各项损失32093.3元,赔付原告万紫璇各项损失4974.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天刚为二原告垫付30057.24元,现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娥各项损失32093.3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紫璇各项损失4974.74元。

三、原告李春娥、万紫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裴天刚垫付款300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裴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