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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749号

齐迎与营口福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孙海峰、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迎,营口福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孙海峰,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749号原告齐迎。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奎,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福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玉,队长。被告孙海峰。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剑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舟,职员。

原告齐迎诉被告营口福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孙海峰、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奎,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孙海峰驾驶辽HK22**、辽HM7**挂号货车,沿爱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北坡路段时,挂车轮胎脱落,脱落轮胎与相对方向原告齐迎驾驶的李海旭所有的辽H115**、辽H57**挂号货车相撞后,致车辆、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001.15元。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已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孙海峰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K22**、辽HM7**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福源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营运证,同时由我司核定为我司承包车辆后在保险责任内进行合理赔付,商业险部分按责任赔付,否则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驾驶人孙海峰驾驶辽HK22**、辽HM7**挂号货车,沿爱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北坡路段时,挂车轮胎脱落,脱落轮胎与相对方向齐迎驾驶的辽H115**、辽H57**挂号货车相撞后,致辽H115**、辽H57**挂号货车相撞后,致辽H115**、辽H57**挂号货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齐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7128.43元,急救车费140元,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1个月。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鉴定为外伤性右耳全聋9级,左腕骨折10级。原告预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被告孙海峰系被告福源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辽H115**、辽H57**的车主为被告福源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再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李海旭雇佣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相关证据、被扶养人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7128.43元;2、伙食补助费7900元;3、护理费16071.41元,;4、误工费43825.74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1307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158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复印费,非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8499.18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499.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迎26849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齐迎负担458元,被告营口福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2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营口福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47128.43元;2、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3、护理费16071.41元,101.71元/天×158天;4、误工费43825.74元,179.61元/天×244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130729.2元,31126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15844元,21557元/年×7年×2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复印费,非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8499.18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499.18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