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3民初1104号原告马成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苗金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高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成祥诉被告王成、苗金锁、高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成祥撤回诉被告王成、苗金锁、高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马成祥负担。
审判员 贾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佳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