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70号原告戴志强,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冰水,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美蓉,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戴志强与被告陈冰水、陈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水、陈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志强诉称:其与被告陈冰水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冰水、陈美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冰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32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陈冰水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条》亲笔填写、签名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冰水、陈美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蓉、陈冰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冰水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于2011年32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陈冰水在原告戴志强出具的格式《借条》亲笔填写、签名后,将《借条》交原告戴志强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向埔仔村戴志强借来人民币大写:x拾柒万x千x百x拾x元整.小写人民币计:(¥7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冰水联系地址:罗东新雨亭身份证:35058319770314831X联系电话:1351400****借款日期:2011.2.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戴志强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戴志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冰水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冰水、陈美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戴志强申请向南安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陈冰水、陈美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原告戴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戴志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南安市档案馆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陈冰水、陈美蓉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戴志强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向南安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陈冰水、陈美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陈美蓉、陈冰水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戴志强与被告陈冰水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冰水向原告戴志强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美蓉、陈冰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冰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陈美蓉、陈冰水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戴志强请求判令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冰水、陈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志强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冰水、陈美蓉负担;被告陈冰水、陈美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建
人民陪审员 黄幼治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