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建平),蒙阴县柏年金属公司职工。1989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丛奔,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秋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赵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庄玉田、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丛奔、杜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孙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同事在蒙阴县垛庄镇柏年金属有限公司院内,因公司空调欠款一事与临沂市金格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李某打倒在地,致李某左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当日到蒙阴县公安局垛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他是在厂里履行职责时打的被害人,而且被害人被打后是自己慢慢躺下的;他记得自己打的是一个戴眼镜的人,而李某不戴眼镜。辩护人丛奔、杜秋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冲突,被告人孙某并非有伤害对方的预谋和本意,系激情犯罪,其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事发当天被害人等十一人围堵被告人所在公司门口并包围公司员工,对公司人员安全带来威胁,被告人作为公司的保卫科科长具有制止的职责及义务。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4、事发后被告人及被告人所在的柏年公司已向被害人表明了积极赔偿的意愿。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同事在蒙阴县垛庄镇柏年金属有限公司院内,因公司空调欠款一事与临沂市金格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李某打倒在地,致李某左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于当日到蒙阴县公安局垛庄派出所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杜某、彭某、王某甲、许某、王某乙、刘某、房某、赵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破案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撤诉笔录、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单位的保卫人员,在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理应采用正当的方法平息事态,而被告人孙某却在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查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当时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行为,故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打的是一个戴眼镜的人不是李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任碧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