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613号
原告:许春晓,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经泼,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许春晓与被告王经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经泼立即偿还许春晓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0400元)。事实和理由:王经泼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月24日向许春晓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逾期还款的应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日,王经泼出具借据一份交由许春晓收执确认上述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许春晓催讨,王经泼予以推诿,致许春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王经泼未作答辩。许春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经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根据许春晓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经泼因需向许春晓借款,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据一份交许春晓收执,确认向许春晓借到2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4年11月23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款的,除应按约定月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日支付借款本金0.5%的惩罚性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后,王经泼未偿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许春晓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许春晓与王经泼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许春晓与王经泼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王经泼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违约,许春晓有权要求王经泼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许春晓与王经波约定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款的,除按约定月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借款本金0.5%的违约金,鉴于借款后王经波未支付过利息,现许春晓要求王经泼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许春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经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经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春晓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王经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