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万录,男,汉族,1952年9月8日生,灵石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尹彦其,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生,���石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贵兰,女,汉族,1941年6月1日生,灵石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秀娥,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生,灵石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玉全,男,汉族,1951年5月11日生,灵石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宝喜,男,汉族,1954年4月3日生,灵石县村民。刘万录、尹彦其、刘贵兰、赵秀娥、肖玉全、张宝喜等六人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万录、尹彦其、刘贵兰、赵秀娥、肖玉全、张宝喜等六人上诉称,因不服灵石县段纯镇人民政府就段纯村选举换届问题的答复意见及有关选举方面违法、违规,段纯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依据与起诉诉求和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刘万录等六人所起诉请求中的灵石县段纯镇人民政府2015年3���16日《关于段纯镇段纯村第十届村委换届选举程序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13日《关于刘万录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5年8月10日《关于刘万录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均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而其他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未能正确表达诉求,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理由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雪平
审 判 员 赵保军
代理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