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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504号

刘保琳与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保琳,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504号

原告:刘保琳,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保琳与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认识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的郭永明,郭永明向我借款,答应给一分五利息。2015年4月13日,我将10万元现金交到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财务上,财务给我出具一张收款条据,口头约定2016年4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向刘保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借款一年后,刘保琳多次催要该款,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至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向刘保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注明借款有利息,故本院可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玉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海清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刘保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安徽天叶(集团)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2、短信记录及中国移动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395632****系郭永明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刘保琳向郭永明催要借给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的10万元借款,郭永明承认公司账上有这笔账。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