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2民初414号

谢泗强与吴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泗强,吴志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414号

原告:谢泗强,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志洪,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谢泗强与被告吴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志洪偿还谢泗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吴志洪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日向谢泗强借款20000元、10000元,有吴志洪书立的借条两份为据,借款后吴志洪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吴志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谢泗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吴志洪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日向谢泗强借款20000元、10000元的事实。吴志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谢泗强提供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吴志洪向谢泗强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14年5月1日吴志洪向谢泗强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吴志洪借款后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吴志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吴志洪向谢泗强借款,有吴志洪书立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泗强与吴志洪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吴志洪向谢泗强借款时未书面约利息,现谢泗强主张判令吴志洪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泗强主张判令吴志洪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吴志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吴志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泗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明     太

人民陪审员 蔡     千     秋

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育     玲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