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法定表人乔能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能文。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在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
上诉人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乔能文、高在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乔能文、高在霞上诉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向本案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合并审理的诉讼标的已经远远超出基层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额,原告为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三个案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有失公允。故请求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ZL2013-017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而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宁乡县。原审原告起诉时,诉讼标的额符合一审法院受理标准。故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