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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196号

孙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196号

原告:孙某。

被告:梁某甲。

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男孩梁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3、夫妻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尤其是在婚后的第三年起,被告就开始沉迷于六合彩赌博,对家庭对原告不尽到义务,家庭事情没有商量,为此造成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10月份,因夫妻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曾要求离婚,并说不允许原告再回来共同生活,当时由于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2013年11月份原告就外出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夫妻并不能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无任何来往与联系,至今双方已完全分居生活有近三年多时间。综上,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虽然已生育有两个男孩,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稳定,双方在家庭事情上也少有沟通与商量,特别是在被告沉迷于赌博(六合彩)之后,被告对家庭不尽到义务,并无端怀疑原告不忠。自2013年起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与两个小孩有亲密的关系与来往,每年都有几千元给小孩生活与读书。2014年为了小孩原告还寄两万元给被告在云表街购买一块地皮。现夫妻已分居生活三年时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仍无法和好。至此夫妻关系已彻底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再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梁某丙,2014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横县云××镇××一块地皮,价值150000元,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的问题,原告上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已逾二年多,原告此次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二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好转,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以一个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男孩梁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横县云××镇××一块地皮,价值15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男孩梁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梁某丙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海燕

审 判 员  张修喜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