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299号原告孙发,男,6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兰贵财,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孙发与被告兰贵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贵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发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贵财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贵财偿还原告孙发借款本金合计186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兰贵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岩
代理
审判员 谢晓亮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