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31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吴家弄口。负责人王卫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英。被告顾林芳。被告陈银龙。委托代理人李纯、丁双龙,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菊英。委托代理人李纯、丁双龙,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宽。被告沈娟娟。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横泾支行)诉被告陈建英、顾林芳、陈银龙、赵菊英、陈玉宽、沈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横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陈银龙、赵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英、顾林芳、陈玉宽、沈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横泾支行诉称,2015年3月,其与被告陈建英、顾林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由其向被告陈建英、顾林芳发放借款450000元,约定年利率8.0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其与被告陈银龙、赵菊英、陈玉宽、沈娟娟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银龙、赵菊英、陈玉宽、沈娟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其依约向被告陈建英、顾林芳发放贷款450000元。上述借款现已逾期,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建英、顾林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9991.41元、复利712.02元、罚息10761.89元(复利、罚息已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罚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999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17843元;被告陈银龙、赵菊英、陈玉宽、沈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英、陈玉宽、沈娟娟未作答辩。
被告顾林芳辩称,其与被告陈建英系夫妻,取得借款后就转给被告陈玉宽使用,应由被告陈玉宽还款。
被告陈银龙、赵菊英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未曾归还借款本息,对涉案借款结欠本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苏州银行横泾支行(××)与被告陈建英、顾林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一份,约定××向××发放4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未按约定还款,××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承担。2015年3月26日,原告苏州银行横泾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陈银龙、赵菊英(保证人),与被告陈玉宽、沈娟娟(保证人)分别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划转人民币450000元至被告陈建英账户,被告陈建英、顾林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并约定执行利率(年)8.02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9991.44元、罚息10761.89元、复利712.0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78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现金解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顾林芳辩称借款实际由被告陈玉宽使用故应由被告陈玉宽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843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英、顾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9991.44元、罚息10761.89元、复利712.02元、律师费17843元,合计人民币509308.35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算,复利以利息29991.44元为基数算)。
二、被告陈银龙、赵菊英、陈玉宽、沈娟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567元,由被告陈建英、顾林芳、陈银龙、赵菊英、陈玉宽、沈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詹立平
书 记 员 吴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