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利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利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利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有书面合同约定,而根据嘉晨集团请款单显示在拨付上诉人工程款时已去除钢板桩租桩费用,那么本案的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是否应该追加工程发包方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
审判员 任研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