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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599号

王志平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平,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599号

原告:王志平。

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射阳县黄沙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居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文。

原告王志平与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丰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被告海丰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陈昌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计68.8万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5%。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王志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海丰居委会向原告王志平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海丰居委会辩称,我居委会向原告王志平立据的借款借据情况属实,但该借款在我居委会帐目没有反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海丰居委会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海丰居委会对王志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我方没有实际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海丰居委会立据向王志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借据由海丰居委会计陈昌文出具,并加盖海丰居委会印章,由时任海丰居委会书记李玉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海丰居委会未能向王志平还款,王志平将海丰居委会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海丰居委会向原告王志平借款有书面借据为证,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4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282400元。2.被告海丰居委会提出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王志平的出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说明。且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282400元,计682400元(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祁洪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