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113号原告叶爱银,女,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列学,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援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鸿仪。
原告叶爱银与被告胡列学、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援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鸿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爱银诉称,2015年7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胡列学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名下的沪BQ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进场中路1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爱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爱银、被告胡列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7,108.9元(52,962元/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5,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列学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对被告胡列学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列学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故认为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损失应均由被告胡列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外购药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残疾铺筑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停车费,不认可;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费用,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BQ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外购药9,90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物损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停车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胡列学驾驶挂靠于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名下的沪BQ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进场中路1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爱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爱银、被告胡列学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本案所涉沪BQ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8,52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8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手臂吊带费用100元,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四、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60-90天;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5,500元。
五、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手臂吊带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胡列学和原告叶爱银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列学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胡列学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8,52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8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和处方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外购药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4,5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护工市场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残疾赔偿金127,108.9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系衣物损和车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100元和车损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5,5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相应的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12、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12项费用共计166,154.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92.58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列学、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爱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5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爱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25,592.5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胡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爱银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对于被告胡列学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叶爱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8.5元(原告叶爱银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39.5元,被告胡列学和被告上海刘浩物资经营部共同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