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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385号

步同双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步同双,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85号

原告:步同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

被告:张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旺。

原告步同双与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耿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同双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张涛、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同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4237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诉讼费用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30分,原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张涛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步同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步同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涛是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步同双与被告张涛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步同双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张涛方承担(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车损各自承担。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8939.84元。步同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某、哥哥步某护理,出院后由妻子袁某护理,二人均为温陈街道办事处步庄村人,与原告同为城镇居民,原告步同双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步同双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步同双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四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9日)60天,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2、步同双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骼愈合、营养神经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千圆。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共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己方损失为:1、医药费:8939.84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误工费:23082元(192.35元/天×120天);6、护理费:6222.24元(86.42元/天×60天+86.42元/天×12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其中的42374.1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目录、赔偿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步同双的损失,因张涛驾驶的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张涛已与原告步同双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该协议出于双方自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在不会加重保险公司给付责任,合法有效,依该协议,该不足部分,属于原告步同双自愿放弃,被告张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和本院核查,对各被告质证中认为原告虽然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会保险证明进行佐证,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原告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有效票据的数额;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数或者原告产生后再进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而提出异议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从事着交通运输,再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会保险证明,显失公平,也过于苛刻,与客观情况、社会现状及立法精神相悖,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可以予以确定或酌定;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据此,对原告步同双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8939.84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误工费:23082元6、护理费:6222.24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144.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3439.8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步同双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19.92元;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项下29504.24元,不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步同双各项损失共计29504.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传兴1719.92元。

三、驳回原告步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步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