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564号
原告:李涛,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玉才,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张梅(王玉才妻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永世,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高学东,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涛与被告王玉才、张梅、刘永世、高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王玉才委托代理人李岳龙、被告刘永世、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才夫妇是多年朋友关系,原、被告在临泉均经商多年。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玉才经营生意资金短缺,由被告刘永世、高学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玉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永世和高学东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四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玉才的个人账户转款99万元,另1万元由原告直接用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履��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才、张梅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18日,月利率按2%计,以后利息另计),违约金20万元,被告刘永世、高学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涛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条,表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玉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违约金还款日期。3、担保书2份,表明被告刘永世、高学东对王玉才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玉才辩称:对于100万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玉才实际收到原告李涛99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借条本身并没有约定利息,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玉才多次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李涛还款25万元本金。被告王玉才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永世辩称:借款人王玉才没有到庭,王玉才打电话和我说已经还原告38万元。我们都是朋友,当时签字时不知道是担保。现在法院查封了我的房子和车。王玉才妻子张梅有门面房,可以偿还这笔债务。如果王玉才、张梅不能清偿,我也有责任偿还。被告刘永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学东辩称:本人担保是事实。当时秦峰和王玉才关系不错,我们三人都熟悉,借钱一事是王玉才与秦峰谈的,我去签的担保书。当时在场有我本人、秦峰和王玉才。担保书上没有说明是否有利息,具体借款时间、什么时候到期本人不知道。我本人担保的一百万元与本案无关。王玉才��话中告诉我已经还了38万元。现在我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应该查封债务人王玉才的财产。被告高学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玉才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刘永世、高学东担保,向原告李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金额总数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玉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永世和被告高学东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玉才的个人账户转款9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才未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玉才与张梅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辩解以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才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涛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5%违约金过高,有悖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借款金额的2%计。故本院对原告李涛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计,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
被告王玉才与被告张梅于2015年11月19日结婚,王玉才借款是在他们结婚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王玉才和张梅婚后的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王玉才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刘永世、高学东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表示愿意对王玉才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世、高学东对本案王玉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涛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计利息。故原告李涛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玉才辩称的实际借款为99万元而非100万元以及王玉才已偿还原告李涛本金2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高学东辩称,本人担保的100万元不是该案的10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玉才与原告李涛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高学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对本案的担保事实成立,高学东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涛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计116万元(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计,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刘永世、高学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王玉才负担19417元,原告李涛负担2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田
审 判 员 黄炳峰
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洪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