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1840号原告刘力,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见,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丹,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力与被告陈应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刘力诉称,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协议版),约定原告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路××花园××号商铺二层及铺内设施、物品租赁给被告。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纳店铺租金及设备、物品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并未经原告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搬走了原告所有的设备、物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应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有珠海市金湾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口头约定,亦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应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颖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