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81执531号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丘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8-07-09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丘海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81执531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郑培基,该社职员。被执行人丘海辉,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咨洞村广益屋。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丘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丘海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执行人丘海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按8.96%和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经过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81执53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伟方

审判员  杨远新

审判员  钟洪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