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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152号

许某甲、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许某甲,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姐,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运输大量高、中档卷烟,在内江市范围内进行销售,涉案金额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侦查机关在我区西雅图金山城大门外将正在进行非法买卖香烟的被告人许某甲挡获,现场挡获南京牌香烟250条。随后在许某甲位于我区西雅图金山城住宅内挡获其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并在二人该住宅内查获贵烟、钻石牌、云烟、黄鹤楼牌、南京牌等各类香烟共计453条。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运输大量高、中档卷烟,在内江市范围内进行销售,涉案金额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侦查机关联合内江市东兴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我区西雅图金山城大门外将正在进行非法买卖香烟的被告人许某甲挡获,现场挡获南京(炫赫门)牌香烟250条。随后在被告人许某甲位于我区西雅图金山城住宅内挡获其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并在二人住宅内查获贵烟(国酒香)5条、钻石(荷花)牌香烟30条、云烟(软大重九)12条、黄鹤楼(硬雪之韵)香烟7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14条、黄鹤楼(硬好运)牌香烟75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60条。上述查获香烟共计453条,经核价涉案烟草价值132550元。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运输大量高、中档卷烟,在内江市范围内进行销售,涉案金额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侦查机关联合内江市东兴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内江市东兴区西雅图金山城大门外将正在进行非法买卖香烟的被告人许某甲挡获,现场挡获南京(炫赫门)牌香烟250条。随后在被告人许某甲位于东兴区西雅图金山城住宅内挡获其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并在二人该住宅内查获贵烟(国酒香)5条、钻石(荷花)牌香烟30条、云烟(软大重九)12条、黄鹤楼(硬雪之韵)香烟7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14条、黄鹤楼(硬好运)牌香烟75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60条。上述查获香烟共计453条,经内江市东兴区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核价为132550元。综上,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2550元。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高某某、许某乙、刘甲、何某某、林某某、彭某某、周甲、吴某某、黄某甲、刘乙、黄某乙、黄某丙、童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酌情考虑。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华

审判员 徐弓长

审判员 喻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