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7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苏宁电器对开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某、黄某、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9.9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何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黄某、何某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
审判员 徐浩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