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154号罪犯牛晓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新刑未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牛晓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27日以(2010)平刑未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牛晓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牛晓龙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6月3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受韩少浦的指使,将一理发店的女服务员骗出后,对其捆绑威胁,并向其老板索要5000元现金。罪犯牛晓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在减刑间隔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晓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OO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