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916号
原告:魏佳,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克,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魏波,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魏佳与被告魏克、魏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佳的诉讼代理人王希愚、武丛丛、被告魏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应属原告所有的抚恤金50842元、残疾抚恤金1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祖父魏振西(泰安市林业局离休干部)与祖母王萍共生育子女魏亮(原告父亲)、魏克、魏波三人。祖母王萍与祖父魏振西分别于2005年和2013年3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魏亮因患××于2001年2月17日去世,祖父魏振西去世后,泰安市林业局发放遗属抚恤金152526元,泰山区民政局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放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30120元。在领取上述抚恤金之前,原、被告三人就抚恤金的分配问题达成平均分配的一致意见,并在林业局财务处三方确认签字,林业局在得到三方确认后才将抚恤金发放。但两被告领取抚恤金后一直占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
被告魏克辩称,原告为了要求遗属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曾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泰山民初字第1219号,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就同一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政策,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原告在其祖父魏振西去世时已经三十多岁且身体××并不需要抚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试样)的通知》(民【1981】优49号):“一次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顺序发给其他家属:(1)子女;……”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分割遗属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原告及其父亲不但没有对其祖父母进行照料,而且还经常对其年迈残疾的祖父母进行打骂,因此从情理上讲,也不应将遗属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分配给原告。有关单位发放的遗属抚恤金152526元和残疾抚恤金30120元,因照顾老人和办理丧葬事宜已累计支出81324.5元,已经不复存在,从而也无法进行分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振西与王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魏亮(原告魏佳之父)、魏克、魏波。王萍于2005年5月8日去世,魏振西于2013年3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之父魏亮于2001年2月17日去世。魏振西去世后,其所在单位林业局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52526元,该款于2013年4月19日由原、被告三人在林业局签字后由被告魏克领取。因魏振西为革命伤残军人,其残疾抚恤金30120元亦由被告魏克自泰山区民政局领取。2014年7月24日,原告魏佳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魏克、魏波,要求分割魏振西、王萍的遗产泰安市东岳大街林业局宿舍南楼东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及魏振西遗属抚恤金152526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魏克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为35%、被告魏波为35%、原告魏佳为30%,因魏振西去世后取得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因此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遂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泰安市东岳大街林业局宿舍南楼东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魏克继承所有;
二、被告魏克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魏波、原告魏佳上述房屋继承份额差价补偿款261580.55元、224211.9元;
三、驳回原告魏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魏克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9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泰安市东岳大街林业局宿舍南楼东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上诉人魏佳继承所有;
四、被上诉人魏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魏克、被上诉人魏波房屋继承份额价款各261580.55元。(2016)鲁09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抚恤金作出处理。原告魏佳称由原、被告三人签字向林业局出具的收到抚恤金的收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三人对抚恤金已经达成平均分配的一致意见。被告魏克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魏佳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三人对抚恤金已经达成平均分配的意见。原告称魏振西的丧葬事宜由原、被告三方共同办理,原告提供了丧葬事宜中需要的车辆,墓碑是由原告制作的,其他的具体事宜是由两被告办理的。被告魏克认可原告在办理丧葬过程中提供面包车一辆,称丧葬费用是由其垫支的。
本院认为,抚恤金为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在抚恤金未进行分割前应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本案原告魏佳要求被告魏克、魏波返还其应得的抚恤金,实际上是要求对因魏振西去世所得的一次性抚恤金进行分割,因此该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原告魏佳在其父亲魏亮已去世的情况下,作为魏振西的孙女对一次性抚恤金享有请求权。因原告分割抚恤金的请求在本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219号案件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406号案件中均未进行处理,因此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抚恤金不属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情形,因此本案并非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林业局发放的152526元中包含丧葬费1000元,因被告魏克垫支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归被告魏克所有。除丧葬费外的一次性抚恤金151526元,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魏振西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应参照原、被告对遗产的继承份额进行分配,即原告魏佳为30%、被告魏克为35%、被告魏波为35%,因此原告魏佳应分得45457.8元。鉴于被告魏克自认一次性抚恤金由其领取,因此原告魏佳应分得的45457.8元应由被告魏克向其支付。原告主张分割魏振西的残疾抚恤金30120元,由于该残疾抚恤金系魏振西的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该残疾抚恤金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因此本案对魏振西的残疾抚恤金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继承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佳抚恤金45457.8元。
二、驳回原告魏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魏克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桂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