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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1222号

高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222号罪犯高龙,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北野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高龙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36.9分,获表扬1次,获嘉奖3次,立功1次,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5年度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高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