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01377号

李秋月与张思莹、刘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秋月,张思莹,刘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1377号

原告:李秋月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

被告:张思莹

被告:刘长青原告李秋月与被告张思莹、刘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张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7时50分许,李秋月驾驶无号牌北京五星三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于沟村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张思莹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秋月受伤,两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2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50元,合计164929.60元。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50384.48元。

被告张思莹辩称:张思莹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一事交警队未给我们调解。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刘长青,张思莹向刘长青借用该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刘长青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50分许,李秋月驾驶无号牌北京五星三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于沟村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张思莹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长青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秋月受伤,两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损失各项医疗费74174.5元(含被告张思莹为原告开支的门诊医疗费1466.1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秋月之伤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另开支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50元。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204元。另查,被告张思莹为原告开支费用6466.1元(其中5000元现金,1466.1元门诊费用)。另查,冀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被告张思莹答辩及质证意见: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对天数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护理费10000元(166.67元/日,60日)。原告称由其丈夫于宏明护理。提交湖州诚品针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各1份。被告张思莹答辩及质证意见:据我方了解原告丈夫是养大车的,对于他是否在该单位上班不确定。对鉴定意见书中护理天数无异议。3、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原告提交湖州诚品针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各1份。被告张思莹答辩及质证意见:据我方了解李秋月当时没有工作,交警队也跟我说她没有工作。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150日无异议。针对证据2、3,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质证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整理材料1份,录音光盘1张。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未外出打工过。系刘长青与张卫东、魏宇敬录音。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只提供了录音记录,不能证明证人身份。所证明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缺乏说服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充分证实了原告误工情况,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认定:护理费4669.97元(28409元/年,60天)。误工费5615.34元(13664元/年,150天)。理由:原告提供误工、护理证据中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时间60日。误工费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150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思莹答辩及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理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

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计36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内容,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4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4669.97元、误工费5615.3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50元,合计143873.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并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思莹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939.3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939.31元),由被告刘长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71934.5元,由被告张思莹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50354.1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开支各项费用6466.1元后,由被告张思莹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李秋月43888.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思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月71939.31元,由被告刘长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张思莹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李秋月43888.0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秋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李秋月负担429元,由被告张思莹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