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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341号

原告金溪农行与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3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

负责人:孙明

委托代理人:杨晟

被告:李新平

被告:李春良

被告:李治平原告金溪农行与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溪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7.95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再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新平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2016年1月4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李春良、李治平联合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30000元、利息1117.95元,贷款已经逾期。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总是回避我行客户经理,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为保护我行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未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溪农行向本院提供以下3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还款明细及贷款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事实及履行情况;3、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身份基本信息。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形成于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能够说明本案事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30000元3年期的自助可循环贷款。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602012XX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春良、李治平在合同中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期内,被告李新平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到期日期2016年1月4日。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新平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7.95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溪农行与被告李新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新平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李新平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春良、李治平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新平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金溪农行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7.9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以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李春良、李治平对被告李新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李新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李新平、李春良、李治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

人民陪审员  何 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伦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