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785号原告许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被告闫小兵(曾用名闫兵),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雍绍魁,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许军与被告闫小兵、雍绍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小兵、雍绍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自借款之日起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元后,再不还本也不清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小兵、雍绍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借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闫小兵曾用名为闫兵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闫小兵曾用名为闫兵。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5%。二被告按月息2%已支付原告利息56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5%,但原告请求以本金4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17个月,计算利息13600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下剩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小兵、雍绍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小兵、雍绍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军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闫小兵、雍绍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亚琼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邵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双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