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305号原告惠某,女,1983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晁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惠某诉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晁毓隆,××××年××月××日生一次子名晁毓烝。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发现被告酗酒,且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甚至有过自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债权债务。被告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晁毓隆,××××年××月××日生一次子名晁毓烝。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已分居五六年了,原告和两个儿子住在楼下,被告住在楼上,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修复的。且婚生子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另外原告对其所述的双方已分居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惠某与被告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戚厚碧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